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慧
被 告 蕭人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閎發水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閎發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林家慧、蕭人豪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並簽立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借款
期間為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後於112年8月23日最後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20年1月28日,本金餘額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20年1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7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8%機動計息(目前為3.275%),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金閎發公司僅繳款至113年2月6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474,83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林家慧、蕭人豪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4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為憑,經核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