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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陳柔汶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25,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7年12月16日止,約定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7.42%機動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至9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808%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28,84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攤還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表、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
328,844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04%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以4,356元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以8,745元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以13,167元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
2.以現欠本金餘額328,844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328,844元,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08%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328,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