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柔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25,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7年12月16日止,約定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7.42%機動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至9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808%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本金328,84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攤還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表、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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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 |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以4,356元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 |
| | | | |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以8,745元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 |
| | | | |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以13,167元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 |
| | | | 2.以現欠本金餘額328,844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904%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328,844元,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08%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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