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丁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民國99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6,842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