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4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鍾柏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鍾柏強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將甲車提供予訴外人鍾緁芸使用。被告於同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高雄市○○區○道0號北往南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5公里輔助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鍾緁芸駕駛甲車行經同向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前車頭碰撞甲車後車尾,甲車復往前追撞訴外人郭江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鍾柏強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甲車維修費用652,48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79,707元、工資172,774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有甲車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
暨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57至83、113至119、125至18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卷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
所有權人鍾柏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鍾柏強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用,依
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鍾柏強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748,422元,當中零件費用為575,648元、工資為172,774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43、125至147頁)。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7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5,648÷(5+1)≒95,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648-95,941)×1/5×(1+0/12)≒95,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5,648-95,941=479,707】。是甲車維修之
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79,707元加計工資172,774元,共計652,481元(計算式:479,707+172,774=652,48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481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481元,及自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