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
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會豐五金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經向被告催索亦無結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又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蓋,應此此有利事實
予以舉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所執之系爭支票係會豐五金有限公司所交付並不否認,被告雖為發票人,但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法定代理同意訴外人梁洪彩珠所簽發,被告並無授權梁洪彩珠清開立系爭支票,自
無庸負責。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是遭梁洪彩珠盜用。再者,梁洪彩珠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業經被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梁洪彩珠因畏罪潛逃,
迄今未查獲其行蹤,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7067號案件通緝中,是在刑事案件被告梁洪彩珠未到案前,誠
難認定被告就梁洪彩珠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云云置辯,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梁洪彩珠盜蓋印章而簽發,否認其有親自或授權梁洪彩珠簽發云云,
惟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既經被告
自承為真正,且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觀之,票上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無欠缺之情事,而被告就其
上開辯稱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取盜蓋,故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
即無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
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可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中
發票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經查均未逾上陳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是原告該部分請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 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