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7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始日
,聲明減縮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分為47.5萬及2.5萬元2筆借款),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87,700元,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伊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㈠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僅辯稱伊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 | | | |
| | | | 自113年2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 |
| | | | 自113年7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自113年4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 |
| | | | 自113年8月1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