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欣驊美食創意館即莊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9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7萬5,000元及2萬5,000元(合計共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並平均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而依借據第3條第2項及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仍積欠本金共19萬6,45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8萬8,651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3年1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內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805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6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內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19萬6,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