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陳家榮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
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㈠原告起訴被告百立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與被告廖國宏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9,509元之本息部分,非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刑事判決係認被告廖國宏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百立交通有限公司非共同被告,亦未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百立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09,509元部分,依
前揭規定,應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9,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仍應補繳49,599元。
爰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