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黃瓊媛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時,原告一方面撿拾資源回收物,且為當街頭藝人,固定週六週日在文化中心擺攤販售手工之物,並有賣報廢棄輪胎給半屏山之東南水泥製造工廠,1個月有1、2萬元不等之收入。於民國103年間,被告邀約原告至旗津燈塔約會,後前往瑞谷商旅,兩造發生性關係,原告知悉被告結婚有配偶,認為遭被告欺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然警員向原告稱因已洗過澡,亦無相關證據得以釐清事實,遂建議原告直接找被告處理此事。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張簡仲正陪同,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找被告,被告所屬單位副隊長甲○○請被告妥善處理,兩造遂前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之便利商店協商,兩造達成和解後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3年11月29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賠償。被告給付部分款項後不再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然從原告目前帳戶紀錄顯示,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月共給付原告10萬8,5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5萬6,500元,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於103年中,兩造恰巧於中古車行賞車時相識,原告主動搭訕被告並索討聯繫方式,因原告態度謙和有禮,被告不好拒絕,雙方便加為LINE好友,原告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逐漸熟稔後,原告也娓娓道來其坎苛之人生經歷,據原告所稱,原告常遭前夫家暴而離異,獨力扶養一名幼子,還有身障手冊,原告為了生活也想努力賺錢,甚至當過街頭藝人表演針織之手藝,生活始終難以為繼,十分艱辛,被告身為警職,收入尚屬穩定,對原告心生憐憫,不時資助原告1,000、2,000元現金,讓原告與孩子多少能溫飽,但被告支助原告約莫2、3個月後,便未再給付原告現金。豈料,於103年11月29日,原告突然造訪被告任職之保二總隊南科分隊,原告不僅向被告同事宣稱要找被告,更誣指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主管不明就裡,僅單純警告被告不要讓原告把事情鬧大,以免有損警方形象,被告心想,世人往往不在乎真相,只想看到血流成河,即便不是事實,但原告隨意汙衊被告,恐會導致被告遭同儕排擠,主管將之列入黑名單等不利結果,為息事寧人,只好與原告前往分隊附近超商,並手寫書面承諾會每月支付5,000元給原告,為幫助原告家計。此後被告也信守承諾,每月透過現金或匯款方式資助原告3,000元至5,000元不等,今已近10年。惟於113年5月間,被告遭同事倒債,無力再小額支助原告,被告以本書狀向原告表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寫之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被告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迄至113年4月2日共已支付原告37萬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一第59-61頁、卷二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117頁、第126頁),此部分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6,500元,有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之契約,性質上究係為和解契約,抑或為贈與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用之,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本院卷一第59-61頁)之內容固未記載被告究竟為何願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原因事實,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我任職的保警隊,當天我晚上10-12 點要帶班出門,之前有同仁報告說原告來我們單位哭哭啼啼要陳情,因為出門的時間未到,我就在一樓辦公室見原告,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對她始亂終棄,我也不認識原告,他這麼講我也傻掉,我說等被告回來你們去講清楚,我因為要帶隊我就先離開,我留我的聯絡電話給原告,之後我就帶隊出去,我大概在12點回來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報告,被告說他跟原告認識,被告有答應原告要資助她的生活,每個月5000元,我就責備被告說你這樣要付一輩子嗎? 這樣不清不楚,如果原告又來這裡或到警政署陳情,要怎麼辦?被告說不會,他已經跟原告講清楚了,我就說如果原告不再來我也不會再往上報。我問被告說你到底對原告做什麼事,被告說他只有跟原告喝過酒就這樣認識而已,他說沒有發生性行為。我有問被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元? 被告說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因為警政署不會等法院有判決認定,只要有陳情就會認定影響警譽,會受懲處,警政署只會做行政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證人甲○○於10年前為被告之上司,現為退休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同時接觸到兩造,其證述應客觀可採,而由證人甲○○前述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乃原告到被告任職之警政單位陳情關於被告婚外情之事;再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乃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互核證人甲○○所述「我有問被告既然沒有發生什麼事,為何每月要給原告5000元? 被告說怕原告往上陳情到警政署會受到影響」等語,顯然被告允諾以每月支付一定金額,換取原告不得公開或向被告任職單位陳情,足認系爭契約應係兩造就等關係乙事,所為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而原告則不得對外公開兩造關係之約定,性質上應近似於法律上和解契約,單純之贈與,易言之,被告並非無故、無償給與原告該等金額,而係兩造就男女關係是否公開、陳情所為互為讓步之約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性質,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是45萬6,500元,有無理由? 
  次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一方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允受,其法律上性質並非贈與,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乃贈與,且其抗辯撤銷尚未贈與之金額,均屬無據。又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4月共9年又5個月(113個)期間,按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應為56萬5,000元(計算式:5,000×113=56萬5,000),扣除於上開期間被告已支付37萬5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萬4,500元(計算式:56萬5,000-37萬500=19萬4,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