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仁德
被 告 鍾瑞寶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速捷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0日邀同被告陳仁德、鍾瑞寶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
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227,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陳仁德、鍾瑞寶為
連帶保證人應
連帶清償。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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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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