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小菁即張小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47元,及其中145,820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捨棄滯納金900元之請求,並減縮利息請求起始日,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47元,及其中145,8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45,820元、已到期利息11,221元、入會費598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影本、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8頁、第41-5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747元,及其中145,820元自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