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子瑤
被 告 鄭朝福即紅朋有餐飲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鄭朝福即紅朋友餐飲屋」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朝福即紅朋有餐飲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