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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紀蓉
被      告  釋妙(原名:鄭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466元,及其中新台幣76,097元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消費本金則按周年利率19.69%計付利息(原告僅請求15%)。被告未遵期繳款,截至95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6,097元及利息12,369元未清償。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95年10月30日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為證(卷第11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表示對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指出糾葛事由,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