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紀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466元,及其中新台幣76,097元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4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消費本金則按周年利率19.69%計付利息(原告僅請求15%)。
詎被告未遵期繳款,截至95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6,097元及利息12,369元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於95年10月30日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為證(卷第11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表示對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未具體指出糾葛事由,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