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466元,及其中76,097元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6,827元。而上訴人表明其願按月給付2,500元,分36個月,計為90,000元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可認其對於原判決命給付逾90,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96,827元(計算式:286,827-90,000=196,82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