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雯琪(原名:邱玉婷)
邱明祥
相 對 人
李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訴請撤銷伊二人間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因代償房屋貸款衍生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邱雯琪清償分期款,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伊二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
聲請人間自111年7月21日起因代償房屋貸款衍生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相對人與邱雯琪間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請求邱雯琪清償分期款(見本院卷第7至9頁),前者係屬形成訴訟,後者係屬金錢給付訴訟,均
非專屬管轄訴訟,而聲請人即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永安區,實際
居所則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41、4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引規定,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