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567元、已計未收利息3,302元及帳務管理費400元。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卷第113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