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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江威廷
            黃莛凱

            陳冠呈


            朱雪蓮
            潘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威廷、陳冠呈及黃莛凱均為暱稱「Liu德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黃莛凱負責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款;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予黃莛凱;江威廷則以網路傳送黃莛凱所收得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朱雪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配合將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提領轉交他人(即俗稱擔任「車手」),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被告潘德涵及黃莛凱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詐騙集團取得土銀帳戶後,於109年6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楊鵬飛」向原告佯稱簽賭中獎,須匯款保證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土銀帳戶,朱雪蓮再偕同潘德涵於同年6月30日11時59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領53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再經由潘德涵將贓款轉交江威廷,復由江威廷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以此隱匿掩飾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使原告受有48萬元財產損害等語(卷第226至227頁,惟江威廷、陳冠呈就原告被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宣告;潘德涵則經本院通緝中)。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嘉義市、臺中市、桃園市及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第141至151頁);而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卷第93頁),可知被告住所地均位在本院轄區,而侵權行為地既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