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沈桂雲
潘宜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288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RT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112年10月24日已有償還30萬元本金等語置辯。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按月支付利息26,667元(下稱系爭借款),爰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惟被告僅支付4個月利息後即未清償,故
兩造就系爭借款及尚未支付之利息,約定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即112年8月2日時一併歸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借款承諾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款存在,惟
抗辯其於112年10月24日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就其有清償本金3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
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
上開期日清償30萬元時,有向原告指定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則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給付自應先抵充系爭借款積欠之利息,而被告自110年8月2日借款後,僅清償4期之利息,是計至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即112年8月2日止,被告應尚積欠20期之利息即533,340元(計算式:20期×26,667元=533,340元)未給付,故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清償之30萬元,應僅抵充至系爭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但沒有償還至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5頁),即
非無據。被告復未就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一事提出其餘證據為佐,則就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400萬元,自屬有理。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