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機動計收;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9%機動計息(目前為2.60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9,6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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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