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薛憲聰即富盟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薛憲聰即富盟創意企業社」。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