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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廖懿涵律師即李明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09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9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9頁)。原告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第53至6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