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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瑲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61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上訴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