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甘昊文
被 告 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
黃欣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欣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欣騥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欣騥如以新臺幣156萬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售鐵材50噸(下稱
系爭鐵材)予原告,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鐵材
所有權移轉交付原告,並同時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乙契約),約定原告以494萬6,400元出售系爭鐵材與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並由被告尤朝正、黃欣騥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則就系爭乙契約另簽立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
系爭履約協議書)同意提供120萬元與原告作為系爭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
法令及悖於
公序良俗,且為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黃欣騥所明知,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甲契約及系爭履約協議書,扣除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將剩餘買賣價金280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匯入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於臺灣銀行農科分行之存款帳戶,再由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預先開立支票(付款行為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供作系爭乙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並自112年6月30日至113年2月29日兌現共計123萬6,600元,足見原告與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間確有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惟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於113年3月31日即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執有系爭本票,業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被告
迄今尚餘250萬9,80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萬9,8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部分:系爭本票發票欄之「尤朝正」之字跡並非伊所
親簽,且「尤朝正」、「申翔土木包工業」之印文亦非伊所蓋用,伊並無授權被告黃欣騥或其他人為之。被告尤朝正經營之申翔土木包工業係從事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業務,並未販售任何鐵材,更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履約協議書,原告並未向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進行對保,伊完全不知情,故雙方不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再者,於本件訴訟以前,伊亦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自無
民法表見代理之
適用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欣騥部分:伊前因自行經營食品生意而向訴外人郭燕芝週轉資金,
嗣遭郭燕芝追討,伊無力償還,郭燕芝遂介紹原告與伊接洽,當時是原告的業務即訴外人李東謙至屏東市○○路00號伊的店舖交涉借款事宜,系爭本票上簽名部分係伊簽的,伊簽完名後,都是李東謙自行拿印章在契約、本票上蓋章,伊有問為何要蓋章,李東謙表示一定要蓋,因為已經蓋下去了,且伊當時急需用錢,伊只能接受。李東謙另外取走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之12張支票,用以清償每月的分期款項13萬7,400元,但是支票的印章及金額都是李東謙填寫及用印的,原告
嗣後僅有匯款280萬元,且原告兌付支票受償123萬6,600元。此外,伊並未與原告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伊是向原告借款,伊收到款項後,就轉帳與郭燕芝。被告尤朝正並不知道簽署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系爭履約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的事情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甲、乙契約
暨系爭履約協議書均非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簽名、蓋用印文,且無表見代理適用,對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不生效力
⒈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暨系爭履約協議書非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⑴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契約目的在於融資,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又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為買賣之要素之一,而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乃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行為。至於得為買賣
標的物之財產權,固不問是否屬於出賣人所有,或是否現實存在,惟出賣人所負之移轉財產權義務,並不受影響,尚不因該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認出賣人不負有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義務。故巧立名目、無中生有之紙上交易,
縱有文件齊備之外觀,並經依法繳納稅捐,仍屬愚弄民眾及監督管理機關之伎倆,目的在於規避法令限制,藉以牟取鉅額利益,本於民法205條、第206條、第207條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不應僅依形式判斷當事人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應實質審核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具備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素,及符合利率管制之法規。
⑵茲就系爭甲契約之形式以觀,係約定由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將「鐵材50t」出售予原告,買賣價款為400萬元,同日簽訂之系爭乙契約,約定由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向原告購買「鐵材50t」,買賣總價款為494萬6,400元,契約有效
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分36期給付,付款日期、金額為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13萬7,400元、手續費4萬元,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則提供120萬元履約保證擔保系爭乙契約
等情,有系爭甲、乙契約、系爭履約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3頁)。且依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內容,出賣人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似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出售予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向原告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並由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分期給付買回之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形式上雖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惟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質上仍應兼具買賣(財產之有償移轉)與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如缺乏買賣之契約要素,即與單純融資無異。
觀諸系爭甲、乙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均僅有記載「鐵材50t」,而未記載其種類、產地、品質、單價等具體事項,顯未特定該「鐵材50t」之內容,
核與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為其契約要素未合,倘如雙方並未特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則原告與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間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即屬有疑。而申翔土木包工業於100年3月29日設立登記,於113年12月3日以前之最後一次變更登記為108年1月26日,申翔土木包工業營業項目為土木包工業,並無買賣鐵材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足見申翔土木包工業顯非經營鐵材,自無可能出售系爭鐵材與原告。復原告僅泛稱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鐵材與原告,惟未具體就系爭鐵材來源、種類、產地、品質及單價等節具體提出相應之
佐證,亦無驗收或點收證明資料,足見上述買賣相關文件實為紙上作業,實際上亦無從將未予特定之「鐵材50t」所有權讓與買受人,自無從成立法所容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況依被告黃欣騥於審理時陳明:其係遭郭燕芝追討欠款無力償還,而由郭燕芝介紹原告與伊接洽,實際上是其向原告借款,並非購買鐵材,且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均不知悉此情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239至240頁),益證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暨系爭履行協議書非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⒉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暨系爭履約協議書,對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自不生效力
⑴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細繹被告尤朝正於114年5月12日於審理時當庭親筆簽名之字跡(詳證物袋),無論筆劃、筆順或勾勒等情,均顯然與系爭乙契約上所示「尤朝正」之字跡顯不相符,足證系爭乙契約「尤朝正」確非被告尤朝正所親簽甚明。且被告黃欣騥於審理時陳明:實際上是其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業務跟其聯絡,才進行簽約,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均不知悉此情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239至240頁),又被告尤朝正與黃欣騥於112年5月30日仍為配偶,被告尤朝正亦有由被告黃欣騥處理工程行之事務,是被告黃欣騥持有被告尤朝正、申翔土木包工業之印鑑或申翔土木包工業之相關工程、財務資料,均非難事,惟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判斷,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是否得預見,或同意被告黃欣騥持其印鑑逕行簽訂上開契約暨系爭本票,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黃欣騥自承其係為清償欠款始向原告借款等情,則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應更無由知悉被告黃欣騥對外借款而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則依常理判斷,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自無由預先予以同意。是被告黃欣騥
縱有協助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參與該工程行之經營,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必知悉被告黃欣騥所為前揭以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名義簽訂上開契約之行為,尚難徒以被告黃欣騥持有上開印鑑、資料之外觀即推認被告尤朝正有授權被告黃欣騥簽訂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暨系爭履約協議書之權限。再審之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顯非經營鐵材,當無可能與原告為系爭鐵材交易,且實係被告黃欣騥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向原告借貸,而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亦無對原告表示有授權被告黃欣騥簽訂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暨系爭履約協議書,原告業務李東謙亦無親自向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確認有無授權事宜,是從外觀形式而言,均難謂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有表見之事實而足使原告信被告黃欣騥為有權代理。至原告執有以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用以兌付系爭乙契約所約定分期付款數額乙節,亦屬原告與被告黃欣騥簽訂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併同私自用印,非屬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事前授權被告黃欣騥或原告業務李東謙用印簽發,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顯無與原告締結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暨系爭履約協議書,該等契約自對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不生效力。
㈡系爭本票非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簽名及授權簽發,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不負付款責任
⒈
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尤朝正」、「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部分為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對於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由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用印文等節,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所簽發。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乙契約,此觀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自明(本院卷第177頁),惟系爭乙契約並非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所簽訂或授權被告黃欣騥簽訂而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本票亦係與系爭乙契約同日作成,自足認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被告黃欣騥簽發,且系爭本票關於「尤朝正」之字跡與系爭乙契約所示「尤朝正」之字跡相同,惟均與被告尤朝正於114年5月12日於審理時當庭親筆簽名之字跡(詳證物袋)不相符,足證系爭本票上「尤朝正」確非被告尤朝正所親簽甚明。復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亦無對原告表示有授權被告黃欣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尤朝正亦無對原告表示有授權被告黃欣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業務即李東謙亦無向被告尤朝正確認有無授權,是從外觀形式而言,均難謂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有表見之事實而足使原告信被告黃欣騥為有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復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有何同意被告黃欣騥簽訂系爭本票供其收執之授權或表見授權事實存在,是原告指稱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應就其發票行為,依法對被告負本人之給付票款責任云云,難認有據。準此,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抗辯其應不負系爭本票付款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稱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於113年3月5日審理時自承有授權被告黃欣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觀諸本院11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起先雖稱其有授權被告黃欣騥等語,惟其答辯內容顯與113年8月28日民事
答辯狀內容相異,本院為確保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是否理解問題,再行確認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之真意,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明確表示:其並不知悉被告黃欣騥以其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亦無授權黃欣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08-6至108-7頁),是依當日
開庭審理脈絡以觀,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所陳答辯內容,僅係未能完全理解問題所為之矛盾陳述,非屬
自認。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審理時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暨系爭履約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
形式真正為不爭執,應屬自認云云,
惟查,被告始終爭執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暨系爭履約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關於「尤朝正」之簽名字跡非本人所為,「尤朝正」、「申翔土木包工業」之印文蓋用亦非被告尤朝正授權或由被告黃欣騥所蓋用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其上「尤朝正」之字跡顯與被告尤朝正當庭簽名字跡不符,難認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審理時所為不爭執
核屬自認,是就此節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自認效力。
㈣被告尤朝正、黃欣騥不負系爭乙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與原告並未成立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暨系爭履約協議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尤朝正並未於系爭乙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亦無授權被告黃欣騥或表見代理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當不得主張被告尤朝正應就系爭乙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從屬於系爭乙契約存在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尤朝正、黃欣騥負系爭乙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甚明。
㈤
被告黃欣騥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欣騥應給付原告156萬3,4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欣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為系爭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關係,此觀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自明(本院卷第179頁),系爭本票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然
原告不得依從屬於系爭乙契約存在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欣騥應負系爭乙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乙契約之約定拘束被告黃欣騥,而被告黃欣騥自承其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其對郭燕芝之欠款,故而簽訂系爭乙契約、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且原告主張僅有匯款280萬元至指定帳戶,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實係被告黃欣騥向原告借款本金280萬元之消費借貸,且
原告自承已受償123萬6,600元(本院卷第169頁),此節雖係以被告尤朝正即申翔土木包工業為支票發票人名義兌付,惟債之清償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且經原告主張受償,被告黃欣騥亦抗辯原告已受償123萬6,6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應僅餘156萬3,400元【計算式:2,800,000-1,236,600=1,563,4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欣騥應負156萬3,4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欄位起計算如利息欄位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前執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此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為之聲請,屬非訟事件,其確定裁定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之既判力,本件訴訟自不受前開確定裁定拘束,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欣騥應給付原告156萬3,4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