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怡錚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忻元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詎將鋼筋鐵條21根橫向置放於MWG-07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腳踏板上而逾該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6時55分許,騎乘甲車上路,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德利街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中華二路上,因不及閃避遂與被告
所載運之鋼筋鐵條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第3、6、7肋肋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嚴重腦傷而無意識表達能力,四肢癱瘓,需經氣管造口呼吸並由鼻胃管餵食,而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四肢之機能並於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142,48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且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在案。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未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惟被告並未曾見聞原告身體狀況,應有公家醫院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附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附卷
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親眼看原告的狀況,應有公家醫院相關證明為憑
云云(見本院卷第218、436頁)。
觀諸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6日7時12分,因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右側第3、6、7肋肋骨骨折之病情入本院急診求治,同日接受手術行雙側顱骨切除及顱內血塊清除併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術後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12年8月27日接受顱骨切除併顱內血塊清除手術,於112年10月13日轉神經外科病房,住院治療
期間需人照護,於112年11月15日出院,目前臥床無法工作,出院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字卷第71頁)。
嗣並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自112年8月26日車禍事故後,因系爭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於本醫院行雙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手術,有高度死亡機率,植物人死亡機會高,其受傷後至出院門診追蹤至今,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114年3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656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7頁),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傷勢險峻,自事故發生
迄今仍意識不清。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嚴重受傷,隨即經送往高醫急救治療,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1、363頁)。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該院之治療經過,可認高醫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狀況、復原情形均甚為了解,且高醫對於
本件訴訟並無何利害關係,其對於原告傷情所為判斷自屬客觀真實。況原告因受系爭傷害,亦經台南市立醫院以113年2月6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121號函函覆:黃怡錚無法與人作明確回應,語言表達能力因氣切無法評估;另右手及右腳有輕微攣縮,左手左腳無張力,屬於完全臥床及需人全時護理照顧之狀態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201頁、系爭刑案卷第219至221頁、第225頁),並因上開傷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認定原告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而為
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
猶以前詞置辯,顯屬空言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騎乘甲車附載鋼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093元、醫療用品費用114,387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347頁),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安平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療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安全醫材行器材租賃合約、醫療用品交易明細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71至187、227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50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442,480元(計算如附表)。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200萬元
強制險理賠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則因原告
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上開得請求之1,442,480元,故被告毋庸再行給付原告任何金額。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2,4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