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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理勤孝
            廖泓溢
被      告  陳志源
            黃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2樓25號停車格內,共同竊取由伊承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訴外人洪藝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得手後棄置山區,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致該車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98,937元、工資3,818元及拖吊費8,650元,計為111,4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三聯式)、左頓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高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計算書、保單條款、車輛尋獲照片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9至11、23至43、159至1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8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