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59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24萬3,5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並平均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息(現為2.83%+3%=5.83%);而依借據第六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協議,然
嗣後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
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05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遭退回信封影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7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