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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魏仲廷即吞吞手作泡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3,59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4萬3,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並平均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息(現為2.83%+3%=5.83%);而依借據第六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協議,然後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05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遭退回信封影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7至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