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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鄭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66元,及其中122,626元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後未遵期清償,嗣於112年11月27日經前置協商成立後,僅繳納部分款項,000年0月間被告毀諾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今仍積欠本金122,626元及利息5,140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57-7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