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呂東霖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按,因之,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