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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帆光工作室即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50,000元,合計5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8年4月29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7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20,867元,及利息和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