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酷寶科技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購買訴外人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下稱
系爭遊戲)遊戲幣幣值377萬(每1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遊戲幣),被告並已給付29,000元予伊。然伊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移轉遊戲幣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無聊打打酒」時,不慎移轉為幣值3,377萬之遊戲幣(相當於新臺幣259,769元,計算式:33,770,000÷130=259,7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伊於同日10時21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返還溢轉之遊戲幣無果,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遊戲幣幣值3,000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具賭博性質,
於法不合,伊毋庸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向伊購買系爭遊戲幣值377萬元之遊戲幣,並給付29,000元予伊,然伊不慎移轉系爭遊戲幣值3,377萬之遊戲幣予被告,經伊於同日10時21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返還溢轉之遊戲幣無果,而系爭遊戲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為每1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遊戲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原告提出繳費明細、兩造系爭遊戲遊戲幣交易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遊戲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系爭遊戲帳戶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堪信屬實。被告僅給付29,000元新臺幣之價金,依兩造約定之系爭遊戲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即每1元新臺幣可購買130元遊戲幣,被告僅能取得系爭遊戲幣值3,770,000元之遊戲幣(計算式:29,000×130=3,770,000),逾此範圍之遊戲幣30,000,000元(計算式:33,770,000-3,770,000=30,000,000,依兩造約定之系爭遊戲遊戲幣與新臺幣之換算方式,相當於新臺幣230,769元,計算式:30,000,000÷130=230,7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被告溢領而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30,769元,及自被告受領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遊戲具賭博性質,於法不合,伊毋庸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固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系爭遊戲幣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遊戲幣,尚與系爭遊戲是否具賭博性質無關,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項、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