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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黃耀琨  
被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248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遭系爭小客車追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臀部挫傷、臀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毀損(下稱系爭車損)。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656元、往返就醫車資20,650元,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7天,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7,500元。再者,伊因傷休養期間遭雇主扣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9,630元,復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伊為修復系爭車損需費9,200元,合計受損害457,6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行向左偏,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亦有過失,且原告係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伊僅負三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醫療費(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外)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及休養期間遭扣薪數額,而原告迄未提出交通費收據,即難認有此損害。再者,原告傷勢並無受看護必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於系爭車損修繕費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地點乃繪設車道線之雙向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該道路南向北最右側路面則繪有「機車優先」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行駛在標示「機車優先」車道上,倘欲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經系爭地點,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減速慢行、煞車等必要措施防免事故發生。
 ㈡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人勘驗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成功一路南向北號誌變為綠燈後,往前進入成功一路與青年路交岔口,同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待轉區,往前進入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左偏至外側快車道,適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該車道,自系爭機車之左後方直行駛來,以其右前車頭(身)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車尾等情,有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非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上,而是偏向駛入外側快車道(即外側第2車道),此由原告自承:伊見下一個路口往漢神百貨,在漢神百貨前方有右轉專用道,伊為避開右轉專用道,故行向略有偏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亦觀之甚明。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在現場留有長達11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位在成功一路南向北車道距路緣4.7公尺處(按車道寬度為4.1公尺),已越過車道線,偏向駛入外側第2車道60公分(見本院卷第27、33至34頁),益見原告有變換車道情事,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於偏向駛入外側第2車道時,應禮讓該車道上之直行車即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疏未為之,即有過失,原告主張伊無過失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㈢又事發時天氣晴,夜間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按其智識及駕駛經驗,事發時當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越過路口後,見原告偏向駛入其所在車道,卻未煞車、減速慢行,採取適當之安全避讓措施,始生碰撞系爭機車之結果,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被告抗辯因遭A柱阻擋,未能注意到系爭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㈣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原告於事發時明知有「機車優先」車道卻不行駛其上,反而偏移行向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第2車道,卻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重於被告,暨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六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四成過失責任。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損,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89、99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只不過得依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656元,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光田診所門診收據、新永安藥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89頁),被告就原告在大同醫院支出醫療費2,792元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他醫療費用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
 ⒈新永安藥局收據部分:依前開收據記載原告係於112年7月9日在該藥局購買消毒用品,支付400元(見附民卷第11頁),核其購買時點與事發時間緊接,購買品項內容與原告所受臀部撕裂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外傷清潔有關,堪認屬必要費用。
 ⒉光田診所收據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休養期間於112年7月10日、11日、14日、21日及8月1日前往該診所打消炎針,每次支出醫療費250元,合計1,250元,有卷附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附民卷第75頁),惟觀諸各該收據內容,均未載明原告就診原因或實施醫療處置之方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施打消炎針之必要,要難認前開費用支出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害。
 ⒊重仁骨科醫院收據部分:依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背扭挫傷,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3日前往該院門診治療,並自1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在該院進行復健12次(見附民卷第47頁),經核前開醫療、復健實施時點均在事發後3個月內,時間緊接,醫療處置及復健範圍與原告臀部摔傷位置密切相關,堪認此部分費用發生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必要費用。
 ⒋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收據部分:依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費用收據記載,原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因腰椎挫傷前往該院門診(見附民卷第15、19、23、27、33、37頁),經核前開醫療處置時點係在事發後2至6個月內,時間緊接,醫療處置及復健範圍與原告臀部摔傷位置密切相關,堪認此部分費用發生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必要費用。惟原告另於113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因腰椎扭拉傷合併脊椎側彎及退化關節炎前往該院就診、復健,支出醫療費866元,固有診斷證明書及藥品費用收據明細為憑(計算式:150+333+50+333=866,見附民卷第41、45頁),惟前開就診時間距系爭事件已有8個月以上,且屬複合病症,要難僅憑就診、復健之事實遽謂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系爭傷害衍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656元,經扣除在光田診所支出費用1,250元,及於113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在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支出費用866元後,僅8,540元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得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㈡原告主張支出往返就醫所需車資20,650元,經提出55688之APP計程車資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支出費用為由,否認原告有此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大同醫院、重仁骨科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復健,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而額外支出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衡情尚屬合理,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自得將之認列損害。惟原告前往光田診所就診,及其於113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往返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復健支出之車資共4,520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計算式:2,600+960+960=4,520),因乏證據證明前開就醫、復健係屬系爭傷害衍生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此部分車資即難認屬必要費用,是經扣除前開費用後,堪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所需車資為16,130元(計算式:20,650-4,520=16,130)。
 ㈢原告主張因臀部撕裂傷接受縫合手術,術後休養期間須有專人協助照料傷口、換藥,需受全日看護7天,按每天看護費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7,500元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1、85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甲○○○證稱:原告出院返家時,因肛門撕裂傷在家休養期間都要趴著,沒有辦法正常的坐或躺,要上廁所、洗澡均須由父親及弟弟攙扶協助,吃飯也要人餵,上情持續約一兩個禮拜,直到休養逾3個月才能正常躺或坐,約半年後才能正常走路,肛門撕裂的手術縫線在出院後一週拆線,但在傷口完全癒合以前仍然不能正常生活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佐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2週(見附民卷第81頁),堪認原告在術後一週內(共7天)因傷口位置靠近肛門,影響其正常坐臥、行走,在休養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雖受親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及112年間看護市場行情,全日看護(24小時)每天需費2,700元至4,800元不等,半日看護(12小時)每天需費1,400元至2,600元不等,認原告請求按每天2,5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並未悖離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依看護所需期間7天、每天2,50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7,500元(計算式:2,500×7=17,500)。
 ㈣原告主張事發時原受僱於逸之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逸之牛公司),負責內外場、帳單報表整理等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因請假休養、就醫、復健共135天,遭扣薪99,630元,致受不能工作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有逸之牛公司員工請假單、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23、125至129頁)。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術後須休養1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662元等情固不爭執(按平均日薪1,66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頁),惟否認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查:
 ⒈原告於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16分至同年月9日凌晨2時20分在大同醫院接受治療,執行傷口縫合手術,術後須休養2週,嗣於112年7月21日回診後,醫囑宜休養1週,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1、85頁),佐以證人甲○○○證述原告所受臀部撕裂傷因傷口靠近肛門,影響其正常坐臥、行走,約2週需人全日看護,待3個月後始能正常躺臥,約半年後才能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記載,原告直到事發後6個月(即至113年1月4日止)仍因腰椎挫傷持續就診之事實相符(見附民卷第37、39頁),堪認原告在事發後6個月期間因傷休養、診療、復健請假遭扣薪,與系爭事件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短少之薪資收入,自得認列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將113年1月請假逾1日部分,及同年2、3月請事假遭扣薪部分(共41天,計算式:15+14+12=41,見本院卷第143頁)亦列入不能工作損失,經核與系爭事件尚乏關聯性,其主張為不足採。是按原告自事發時起6個月內因傷休養、就醫、復健共請事病假135天,扣除前開不能證明關聯性之請假日數41天後,堪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件短少薪資收入之日數為94天。
 ⒉又原告自承伊與雇主逸之牛公司達成協議,自事發時起6個月內,無論伊使用事、病假別請假,均按病假每天扣薪半日73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3頁),上情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是按原告因系爭事件請假短少薪資收入之日數94天、每天扣薪738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69,372元(計算式:738×94=69,372)。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㈤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原受僱於逸之牛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1筆、機車1部;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屬扭、挫擦傷,惟因傷勢靠近肛門,須休養相當時間始能復原,已如前述,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有必要醫療費8,540元、往返就醫所需車資16,13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37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61,542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為修復系爭車損需費9,200元,有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39、149頁)。經查:
 ㈠系爭機車懸掛之車牌因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碰撞而凹損,須另請領新車牌,需費1,500元,有估價單為憑,原告主張將前開費用認列損失,核與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㈡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5,400元及工資2,300元,合計7,7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系爭機車是108年9月出廠,距事發時已使用達3年10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支出修理費5,400元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3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400÷[3+1]=1,35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12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400-1,350]×33%×[3+10/12]=5,123.2),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5,4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77元(計算式:5,400-5,123=277),應按零件新品折舊後之價額277元加計工資2,300元,共2,577元認作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
 ㈢承上,原告因系爭車損所受損害,應併計領取新車牌費用1,500元及折舊後之修理費2,577元,合計4,077元,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受侵害,合計受損害265,619元(計算式:261,542+4,077=265,619),惟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六成過失責任,被告僅須負四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06,248元(計算式:265,619×40%=106,247.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