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原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
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323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
暨合併公告、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