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苰輔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共同
被告對於第一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
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90萬4,5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依
前揭說明,如上訴人二人其中一人已繳納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另一人於繳納範圍內即
免除繳納之義務,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