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分為522,500元及27,500元2筆借款),借款期限為10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周年利率1.4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9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 | | |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