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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鋰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蕭慈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查,被上訴人係以其為上訴人江素鯉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保單所為之變更要保人行為。經核,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9,737元(含計至起訴之日止之利息),低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479,737元。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則為「上訴人江素鋰與蕭慈萱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於105年8月2日所為將要保人由江素鋰變更為蕭慈萱之行為,應予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是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僅限於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且該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低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附表二所示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定之,核定為193,8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變更要保人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Z0000000000
陳宣羽(於105年8月2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陳正雄
69,055元
2
Z0000000000
陳宣羽(於105年8月2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江素鋰
50,065元
3
Z0000000000
陳宣羽(於105年8月2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江素鋰
134,547元
4
Z0000000000
陳宣羽(於105年8月2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江素鋰
19,847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變更要保人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Z0000000000
蕭慈萱(於105年8月2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江鄭愛
193,829元

附表三: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變更要保人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Z0000000000
陳宣愷(於105年8月3日變更前之要保人為江素鋰)
陳宣愷
73,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