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2項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二、
經查,兩造間貸款代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然被告為系爭契約
相對人,其起訴時
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8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遷徙紀錄在卷
可稽(置於限
閱卷),且原告
起訴狀亦記載被告
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號11樓(卷第7頁)。考量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衡情被告在訂約時,應無爭執或協商餘地;相較原告為法人挾其經濟上優勢,有充分人力為
債權行使,卻藉由該約定條款,迫使被告放棄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強令其赴本院應訴,恐生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
對經濟上弱勢被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5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由該院管轄,方屬公允,爰依被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