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8%機動計算(目前為3.27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2年11月25日止,尚欠本金315,689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歷史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25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 | |
| | |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收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