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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傅傑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65元,及其中新臺幣95,893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8,565元(含本金95,89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3年6月7日止之利息12,672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請求項目(利息)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11至21、65至75、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