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憲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盟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8日邀薛憲聰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固定年息1%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7日起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00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詎富盟公司自113年2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30,725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薛憲聰
乃系爭借款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富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催告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