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
原告應就本票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又兩造係因貨品買賣一事,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請法院依卷內事證審酌兩造間貨品買賣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係因貨款買賣,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請法院審酌兩造間貨款買賣一事是否為真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並不以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復未就其與原告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自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