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謝宗達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所持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9,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今井貴志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7日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2039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向訴外人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惟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108年9月27日,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故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即為不合法,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移轉命令於撤銷後,所扣押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845元,應返還予原告。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4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程序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曾於108年1月23日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
暨催告函,經原告簽收並取得回執,自符合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未逾消滅時效15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雖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其仍須俟「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之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方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是於將來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成為現實債權以前,債權人尚未受償之債權,自不因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告消滅。且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包含本金49,20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雖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惟被告自承迄今僅於113年6月7日從訴外人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受償9,845元,其餘債權尚未經清償完畢等情(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於債權未受償完畢前,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並無理由。 ㈡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
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性質為現金卡債權,應
適用15年之時效,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債權憑證係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2年度鳳小字第15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核發。
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後,固有於108年1月14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然被告
迨至108年9月27日
始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迭經換發債權憑證迄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6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有於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惟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因此發生中斷效力,被告遲至108年9月27日始向本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則自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4月27日核發以來,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期間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滅。被告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效消滅前實行其權利,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不得長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㈣復查,原告自陳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並未曾向被告提出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6月18日時,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因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3、29頁)。承此,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系爭移轉命令,自訴外人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原告對於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4月份薪資債權9,845元時,尚未據原告行使其時效抗辯權,應係迨至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時,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則被告於113年6月7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9,845元而受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部分執行程序已因收取而終結,自無從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及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執行款項,自無理由,惟就系爭債權憑證超過9,845元部分,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屬有理。 ㈤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845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超過9,845元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