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維淨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維淨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