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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雯棋 

被      告  鐘文清 

            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文清、鐘文聰應於繼承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文清、鐘文聰於被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鍾文清、鍾文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鍾雯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74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本院卷第5-6頁)。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鐘文清、鐘文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源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連帶給付原告180,89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2)。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鐘雯棋、鐘文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家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0.84%家1.37%計為年利率2.2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0,89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因被繼承人鐘源祥已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則被告鐘文清、鐘文聰為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鐘源祥之債務與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鐘文清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就繼承鐘源祥財產範圍內清償等語。
三、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鐘雯棋、鍾文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被繼承人鐘源祥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鐘源祥除戶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3至31頁、第33頁),復為被告鐘文清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