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鐘雯棋
代 理 人
被 告 鐘文清
鐘文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記載「
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家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0.84%家1.37%計為年利率2.2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應更正為「
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不採分段計算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42%計為年利率2.5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借據為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