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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陳志峰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許世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世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9,778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世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世宗於98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24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許世宗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萬9,778元及利息未清償,許世宗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21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許世宗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世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銀行對許世宗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4月8日高少家美家司吉104年度司繼字第4219號、105年5月5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5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函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世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