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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韻蓉 
被      告  曾尚舜 
            阮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尚舜前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阮金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曾尚舜得在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申請撥動貸款,並約定曾尚舜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775%)曾尚舜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於113年6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目,至今曾尚舜仍積欠原告本金10萬6,6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阮金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0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上述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還款,尚欠本金10萬6,6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7至29頁),又原告雖主張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之遲延利率應依1.775%計算,然依據原告所提之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113年1月1日逾期時至113年3月26日之利率為1.65%,則原告請求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之利息即應依1.65%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年息
106,604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6日
1.65%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0日
1.775%
113年6月21日
清償日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