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阮金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尚舜前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阮金香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
雙方約定曾尚舜得在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申請撥動貸款,並約定曾尚舜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775%)。
詎曾尚舜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於113年6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目,至今曾尚舜仍積欠原告本金10萬6,6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阮金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0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曾締結上述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還款,尚欠本金10萬6,60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27至29頁),又原告雖主張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之遲延利率應依1.775%計算,然依據原告所提之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113年1月1日逾期時至113年3月26日之利率為1.65%,則原告請求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之利息即應依1.65%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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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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