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22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