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22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