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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芬  
被      告  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外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敦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敦煌路之際,疏未注意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貿然右轉,伊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駛抵系爭路口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受有頭部鈍傷併初始意識喪失、短期記憶喪失、右肩鈍傷、右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4,172元(含除疤手術費150,000元在內)、往返交通費243,135元,看護費389,100元、洗髮費19,050元,又伊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損失692,000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此外,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及隨身穿戴之安全帽、手機因系爭事件毀損,並遺失藍牙耳機,致受財物損失93,795元。合計受損害2,761,252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94,885元後,尚有損害2,666,367元未受填補,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367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原告支出醫療費逾93,707元者、往返交通費逾15,555元者、看護費逾77,000元者及洗髮費,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並應舉證證明事發前原領薪資收入,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原告復應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安全帽、手機、藍牙耳機毀損之事實及價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而貿然右轉碰撞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肇事,被告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應認實在。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隨身穿戴之安全帽、手機亦因而毀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毀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495至497、141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含醫療耗材及日後除疤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分別前往高醫、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陽明物理治療所、陳銀旺骨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陳文星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購買中藥材、醫療耗材,已支出醫療費174,172元,日後仍須支出除疤手術費150,000元,合計324,172元(見本院卷第475頁),有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義和堂中藥房收據、瑋嘉貿易有限公司收據、禾原中藥房收據、和德藥局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339、437至455、47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重複申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4,890元(含在高雄榮總身心科就診之證明書費),及原告在陽明物理治療所、慈安物理治療所接受民俗療法之費用各19,600元、8,200元,原告購置中藥材之費用22,390元,均非必要費用,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除疤手術、移除鋼鐵板(即內固定器)手術各需費150,000元、15,000元,而原告在陳文星耳鼻喉科診所支出醫療費150元則與系爭事件無涉,均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中,於112年3月24日、112年5月19日、112年12月5日有骨科、共同檢查科重複開立之證明書費用收據,而後者開立之收據內容僅記載「自費支出證明書費60元」等語,未見與原告傷勢治療之相關記述,尚難認此部分費用240元係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計算式:60+60+60+60=240),被告求予剔除係屬可採,其餘經比對則無重複情事,被告求予剔除為不可採。 
 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28日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雖記載「證書費」各60元,卻無與原告傷勢治療之相關記述,尚難認此部分費用120元係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293、275頁,計算式:60+60=120),被告求予剔除係屬可採,其餘經比對則無重複情形,核其性質係屬必要費用,被告求予剔除為不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在身心科就診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件無涉云云,惟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24日係因緊張、失眠、害怕出門等疑似急性壓力反應症狀,前往高雄榮總身心科就醫,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3頁),前開就診時點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點(112年1月10日)不到半年,其間具緊接性及相近性,尚難認與系爭事件無涉,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罹患前開身心症狀與系爭事件無涉,被告求予剔除原告在高雄榮總身心科就診衍生之費用,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肩鎖骨骨折,術後須復健治療,其自11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高雄榮總復健門診4次,每療程6次,其餘治療則前往物理治療所為之,有高雄榮總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健醫學部門診及治療日期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1、561頁),而原告右肩關節功能在去除骨釘後,按學理及時程應已恢復功能,有高雄榮總114年4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頁),原告業於114年2月14日接受右側鎖骨移除內固定器手術,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7頁),認原告於114年2月14日術後即無繼續接受復健之必要。查:
 ⑴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在陽明物理治療所復健;自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在陳銀旺骨科診所復健,有各該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13、315至319頁),前開復健治療期間與原告在高雄榮總接受復健療程之時間緊接,且均在原告移除右肩關節內固定器(即骨釘)以前,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在陳銀旺骨科診所復健所生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409頁),應認原告在陽明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支出費用19,600元亦屬必要費用,被告求予剔除前開費用為不可採。
 ⑵原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因右側肩關節挫傷疼痛,右側鎖骨骨折致肩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在慈安物理治療所接受右側肩關節疤痕按摩、軟組織及肌筋膜放鬆;右側肩關節被動關節活動及關節鬆動術,以增加右側肩關節活動角度;教導原告居家關節活動及伸展運動等,有慈安物理治療所113年10月16日函覆傷情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堪認原告在慈安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合乎醫理及其病情發展,係有必要性,被告以前開治療係屬民俗療法為由,求予剔除原告在慈安物理治療所支出之費用8,200元,為不可採。
 ⒋其次,原告購置中藥材支出費用22,390元,固提出義和堂中藥房、瑋嘉貿易有限公司及禾原中藥房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惟觀諸前開收據內容僅概略記載出售藥材名稱、數量,尚無從推知各該藥材與治療系爭傷害有何必要性及關聯性,核其性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自不得認列損害。被告求予剔除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⒌再者,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高雄榮總住院接受移除右肩關節鎖骨內固定物手術、疤痕修除手術,使用愛惜康得美棒皮膚接合自黏網片系統,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19,920元,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7、451、449頁),原告將此部分費用計入已支出醫療費之列,核與前開事實相符,並無違誤,被告猶否認原告支出移除右肩關節鎖骨內固定物手術費15,000元,為不可採。
 ⒍此外,原告主張日後為移除右肩關節疤痕,仍須支出除疤手術費15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在高雄榮總接受疤痕修除手術後,經陸續回診,並於114年10月16日接受皮下蟹足腫注射治療後,其外觀仍留有明顯可見之肥厚性、線狀不規則疤痕,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65、491頁),及原告目前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進修部,並受僱於蔡金樻即汶冠髮型(下稱汶冠髮型)擔任美髮助理,兼營網路商店販售女裝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學生證、在職證明書、網路商店網頁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501、433、159、361頁),可見原告從事美髮及服裝展售工作,受其形象外觀影響至鉅,堪信原告日後有實施除疤手術以回復無瑕疵皮膚外觀之必要。參諸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在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外傷骨折後遺留鎖骨上肥厚性疤痕2.5公分及線狀不規則疤痕8公分,後續疤痕手術費用約15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571頁),足見原告求償除疤手術費150,000元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應屬可採。被告猶執前詞求予剔除此部分費用,為不足採。
 ⒎至於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在陳文星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150元乙節,經該診所函覆原告係因內耳平衡系統失調,或內耳前庭神經炎致頭暈、眩暈、頭痛而就診,惟無法確定該病症與系爭事件有無關聯,有陳文星耳鼻喉科診所函覆病歷及中文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可見原告前開就診病症與系爭事件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求予剔除此部分費用150元,係屬可採。
 ⒏從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74,172元經扣除⒈⒉所示證明書費各240元、120元,及⒋所示中藥材費用22,390元、⒎所示陳文星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150元後,僅151,272元係屬必要費用,再加計⒍所示除疤手術費150,000元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為301,272元。
 ㈡往返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由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醫、高雄榮總、義大醫院、陽明物理治療所、陳銀旺骨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陳文星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復健,及自住處搭車往返伊就讀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下稱高科大建工校區),按其間往返里程及車資計算,共支出交通費243,135元(見本院卷第475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乘車往返就醫部分: 
 ⑴原告前往陳文星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病症尚乏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因此衍生之往返交通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475頁)自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⑵又原告陳報按其住處到高醫、高雄榮總、義大醫院、陽明物理治療所、陳銀旺骨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之里程設算搭乘計程車所需單趟車資依序為825元、750元、635元、665元、705元、370元(見本院卷第475頁),未經被告提出反對意見,原告據此計算前往前開醫療院所就醫、復健趟次所需車資共91,235元(計算式:14,025+34,500+1,270+21,280+11,280+8,880=91,235),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後在高醫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僅出院後4個月須專人看護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求,逾此範圍者,尚無乘車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413頁)。惟原告前開就醫需求既因系爭事件而來,原告因此支出往返交通費即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不受原告能否自行前往、是否搭乘計程車以外交通工具所影響,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原告乘車往返學校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11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高科大建工校區,支出交通費150,4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475頁),固據陳報往返里程數及車資設算金額,惟原告在學期間本須支出通學交通費,且未據原告舉證其於事發後所支出之通學費用高於平日,自難憑原告返校就讀之事實,遽以推認原告額外支出此部分交通費,原告請求將前開期間往返住處與高科大建工校區之交通費150,400元計入損害,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支出往返交通費之損害為91,235元,應堪認定。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右肩鎖骨骨折,先、後在高醫、高雄榮總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內固定器移除手術,前者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需受專人全日看護,自11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需受專人半日看護;後者自11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需受專人全日看護,自11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需受專人半日看護,並按全日看護每天2,900元、半日看護每天2,400元計算損害(見本院卷第475頁)。被告則抗辯看護費應按每天2,200元計算始為適當,且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需求,尚難認其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因傷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在高醫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4日出院,其在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24小時看護,其後毋須看護,有高醫113年11月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原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共36天,始日計入)確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於休養期間仍需受專人半日看護,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⒉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高雄榮總住院接受內固定器移除手術,因原告術後右肩疼痛明顯,影響日常生活,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5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114年11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51、549頁),堪認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8天,始日計入)確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於休養期間仍需受專人半日看護,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需受專人24小時看護共44天(計算式:36+8=44),本院復參酌目前高雄地區看護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天需費為2,500元至2,9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93頁),採中數2,700元計費應較為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18,800元(計算式:2,700×44=118,800)。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實際聘僱看護人員,未有看護費支出云云,惟按親屬基於親情照顧原告起居,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此情形下,原告雖由其母親實際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㈣洗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右肩鎖骨骨折,而無從自行洗髮,須額外增加支出洗髮費19,050元,固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3至367、499頁),本院審酌原告右肩關節鎖骨上遺留肥厚疤痕增生,而關節及四肢活動範圍較大部位如有疤痕增生,可能因疤痕攣縮致活動受限,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97頁),及原告在右肩傷勢復原以前,因受上臂活動範圍及角度限制,自行洗髮仍具一定難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為維護個人日常整潔衛生,有額外支出洗髮費之必要,惟經統計原告實際支出洗髮費之收據金額僅3,55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中斷擔任美髮助理、平面模特兒、銷售服飾、音樂表演等收入共692,000元(見本院卷第475頁),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
 ⒈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汶冠髮型,擔任助理職務,並以汶冠髮型為勞保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等級26,400元投保勞保,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查詢作業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57、359頁),是依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即111年7月至12月,首月計入)之每月應領平均薪資為31,647元(計算式:[32,052+28,500+29,700+
  31,947+30,740+36,942]÷6=31,64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原告實領薪資高於勞保投保薪資,應按原告實領每月平均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始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按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475頁),核與前開證據尚有未合,為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每月另有兼職從事平面模特兒、銷售服飾、音樂表演等工作收入依序為10,000元、5,000元、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75頁),固提出網路商店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61頁),惟由前開截圖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在Instagram、蝦皮購物賣場兼營女裝販售,並自己拍照展示商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另有穩定兼職收入,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平面模特兒、音樂表演等工作收入,原告猶執此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亦非可採。
 ⒉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自112年1月10日起(即自事發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3個月又26天),向汶冠髮型請假,有請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參諸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肩鎖骨骨折,在高醫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4日出院後休養4個月期間,可從事肩膀不用力之工作,如文書處理、手部操作等工作,4個月後可從事一般工作,有高醫113年11月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95頁),可見原告請假與系爭事件所致右肩鎖骨骨折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按原告實領每月平均薪資31,647元計算請假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22,368元(計算式:31,647×[3+26/30]=122,368.4)。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6日起仍有繼續請假達10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5頁),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仍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進修部就學中,事發前每月實領平均薪資為31,647元,其名下除系爭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係退休人士,目前仰賴存款維生,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肩鎖骨骨折,經就醫、復健歷時2年有餘,114年2月14日在高雄榮總接受內固定器移除手術後,始達傷勢復原之最佳狀態,惟仍遺留鎖骨上肥厚增生疤痕待處理,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非輕,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301,272元、往返交通費91,235元,看護費118,800元、洗髮費3,550元、不能工作損失122,368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1,237,225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乙節,有行照、毀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7、495、141、343至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又系爭機車係110年12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需支出零件50,850元、拆裝工資10,000元,及拖吊費1,0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悉數折舊。至於原告主張另購新機車、申領新牌支出101,042元、653元云云,固有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前開費用性質無涉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自不能據此推認系爭機車毀損所致財產損失。
 ⒉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修理費50,850元,及事發時系爭機車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年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2,71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0,850÷[3+1]=12,712.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3,63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0,850-12,713]×33%×[1+1/12]=13,633.9),自應按修理費50,850元折舊後之價額37,216元(計算式:50,850-13,634=37,216)認作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價額較為合理,再加計拆裝工資10,000元,及拖吊費1,000元後,堪認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為48,216元。
 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手機毀損,並遺失藍牙耳機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及隨身穿戴之安全帽、手機因系爭事件同遭毀損,隨身穿戴之藍牙耳機則因此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475頁),固有毀損照片、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95至497、141、349、353頁),惟由前開毀損照片僅能證明安全帽及手機毀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行車紀錄器同遭毀損,亦不能證明原告於事發時隨身攜帶藍牙耳機之事實,至於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明細,則僅能證明原告事後另購置行車紀錄器及藍牙耳機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行車紀錄器遭毀損已達不能修復程度,或遺失藍牙耳機之事實,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購置行車紀錄器及藍牙耳機新品之費用各9,480元、5,275元,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於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係塑膠製之日常生活用品,使用頻繁,宜按3年計算其耐用年限,據原告陳報安全帽於事發時已使用9個月(見本院卷第475頁),被告亦未為反對意見,依前引規定,自應予折舊始合乎回復原狀法理,而原告支出5,000元購置安全帽,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7頁),是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250元、折舊額為928元(計算式:5,000÷[3+1]=1,250;[5,000-1,250]×33%×9/12]=928.1),以原告購置費5,000元扣除折舊額928元後,堪認原告因安全帽毀損所受損害為4,072元。
 ⒊再者,原告所有之手機(含電池)係由複合材料製成之電子產品,使用頻繁,宜按3年計算其耐用年限,惟未據原告陳報手機(含電池)已使用時間,復未舉證證明事發時所使用之手機(含電池)係屬新品,自應按3年計算折舊後之殘價,始合乎回復原狀之法理,而原告支出10,490元、1,200元購置新手機及電池,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3、355頁),是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價依序為2,623元、300元(計算式:10,490÷[3+1]=2622.5;1,200÷[3+1]=300),合計2,923元,堪認原告因手機(含電池)毀損所受相當於回復原狀之價額損失為2,923元。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物損失共55,211元(計算式:48,216+4,072+2,923=55,211)。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1,292,436元(計算式:1,237,225+55,211=1,292,436),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4,885元,有保險給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409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4,88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97,551元(計算式:1,292,436-94,885=1,197,55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551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