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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被      告  吳心荷即吳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2年1月1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650元及利息6,518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