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鳳章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月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應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90,900元、35期手續費73,500元及違約金未繳納。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00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及手續費73,5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90,900元及手續費73,500元,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手續費計付方式依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條之約定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據此,原告所收取之手續費相當於按週年利率8.4%計付(計算式:0.7%×12=8.4%),雖原告以「手續費」之名收取,然原告既未收取利息,其「手續費」性質上實與「
借款利息」相當;衡以原告於手續費外另請求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其
違約金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且原告未舉證本件本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或被告違約有何特殊情事,而於相當於利息之手續費外復請求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確有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認原告
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方屬公允。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400元(計算式:190,900+73,500=264,400),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